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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金融需要准确的定义和定位

作者:habao 来源: 日期:2018-10-26 13:07:44 人气:

  带土字旁的男孩名字

  将金融纳入国家“互联网+”行动计划,不应简单地认为就是“传统金融机构+互联网”,而应该立足于互联网巨大的功能和潜力,积极探索在互联网新的技术平台上,创造金融新产品、新模式,形成金融新业态、新格局,推动中国金融弯道超车,走到世界前列。

  7月18日,由人民银行[微博]等十个相关部门联合颁布了《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首次以法规的方式对近年来快速发展的“互联网金融”予以承认(这界上也属先例),并且明确指出:“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有利于提升金融服务质量和效率,深化金融,促进金融创新发展,扩大金融对内对外,构建多层次金融体系。”充分表明了国家进一步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态度。《指导意见》出台后,相关部门正在陆续出台互联网金融相关业务监管的具体办法(或先出台征求意见稿)。

  毫无疑问,《指导意见》及其具体办法的出台,是互联网金融发展史上具有奠基和示范意义非常重要的举措,将为互联网金融建立法规框架体系,对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产生非常深刻的影响。

  当然,由于“互联网金融”本身就是一个新生事物或新生业态,“互联网金融”的叫法也属中国首创,相关的定义定位、法律法规和监管举措也没有国际先例可以借鉴,因此,《指导意见》和相关业务的具体办法带有很大程度的探索性和示范性,相关部门也非常鼓励充分讨论和反映不同意见,以便及时发现存在的问题,不断修改完善,创造良好的,使其真正发挥“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作用,避免由于认识不足而出现方向性错误,互联网金融的发展。

  从《指导意见》和日前出台的《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等方面的情况看,目前互联网金融的定义和定位仍需要引起高度关注:

  《指导意见》指出:“互联网金融是传统金融机构与互联网企业(统称从业机构)利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通信技术实现资金融通、支付、投资和信息中介服务的新型金融业务模式。”

  “互联网金融对促进小微企业发展和扩大就业发挥了现有金融机构难以替代的积极作用”,“鼓励银行、证券、保险、基金、信托和消费金融等金融机构依托互联网技术,实现传统金融业务与服务转型升级,积极开发基于互联网技术的新产品、新服务。支持有条件的金融机构建设创新型互联网平台开展网络银行、网络证券、网络保险、网络基金销售和网络消费等金融业务。”

  “支持互联网企业依法合规设立互联网支付机构、网络借贷平台、股权众筹平台、网络金融产品销售平台,建立服务实体经济的多层次金融服务体系,更好地满足中小微企业和个人投融资需求,进一步拓展普惠金融的广度和深度。”

  另外,在《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中也指出,非银行支付机构为客户开立的支付账户,是“用于记录预付交易资金余额,凭以发起支付指令,反映支付交易明细信息的电子簿记。”“支付账户记录的资金余额不同于客户本人的商业银行货币存款,其本质为客户向支付机构购买的、所有权归属于客户并由支付机构保管的预付价值,不受《存款保险条例》。”

  1、《指导意见》所确定的“互联网金融”,是利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通信技术实现资金融通、支付、投资和信息中介服务的新型金融业务模式。“互联网金融”不是包括金融机构、金融产品和服务、金融法律和监管体系等在内的相对的、与“传统金融”相对应的新型金融体系或业态;明确互联网金融的从业机构包括“传统金融机构”和“互联网企业”,尽管统称互联网金融的从业机构,但从事互联网金融的互联网企业却不是“金融机构”。

  2、互联网公司等新兴的互联网金融从业机构,其客户定位只能是中小微企业和个人,只能办理小微支付服务,也就是说,只能作为传统金融机构的补充,进一步拓展普惠金融的广度和深度。进一步说就是,不仅整个金融的主体,即使互联网金融从业机构的主体,仍是传统金融机构,而不是互联网公司等新兴的互联网金融从业机构。

  3、尽管《指导意见》明确了互联网金融的从业机构包括传统金融机构和互联网企业,但在相关中,二者的监管要求却并不相同,反而出现很大反差:传统金融机构发展互联网金融业务受到诸多鼓励和支持,在《指导意见》和相关的具体办法中几乎看不到约束的(当然,目前金融机构受到的监管已经很多)。而几乎所有的约束,都是对互联网企业从事金融业务做出的。

  在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中,更是明确网络支付账户的资金余额不是存款,不受《存款保险条例》;“支付机构不得为金融机构、以及从事信贷、融资、理财、、货币兑换等金融业务的机构开立支付账户。”(即这些机构只能在银行开立账户,非银行支付机构只能是银行支付体系的延伸或补充,不能充当跨金融机构清算中心的角色。)“支付机构应为银行对客户的身份及交易验证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不得人为设置障碍。”“支付机构不得对支付账户向客户本人同名银行账户转账设限额。”但相关之中却没有传统金融机构需要配合新兴互联网金融从业机构的硬性要求或。

  更重要的是,《指导意见》中,支持的是有条件的金融机构(而不是有条件的互联网金融从业机构),建设创新型互联网平台开展网络银行、网络证券、网络保险、网络基金销售和网络消费等金融业务,也就是说,从事互联网金融的互联网企业,是不能发展到网络银行、网络证券、网络保险等层面的,因而也就没有指出互联网企业从事互联网金融,应该达到什么水平、具备什么条件即可申请成为金融机构,并纳入金融机构的范畴进行监管,同时获得与传统金融机构同等的待遇(监管与支持),从而体现对互联网企业从事互联网金融的指导、引导、帮助、支持。

  上述内容是一脉相承、逻辑性很强的,根本的一点就在于互联网金融的定义和定位,特别是对互联网企业从事互联网金融的定位(互联网企业从事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只能是对传统金融的补充和改良,而不能或很难发展成为金融机构)。按照这种阶层和身份的划分,几乎可以肯定的是,互联网企业从事互联网金融要发展成为可以与传统金融机构相抗衡或产生重大冲击力的网络银行、网络保险、网络证券等新型互联网金融机构,甚至是依托先进的互联网技术与平台发展成为新型的多功能综合性金融机构或金融平台,推动整个金融格局、金融模式和融资结构等发生深刻变革,应该是不大可能的。

  实际上,随着(通讯)宽带传输技术的不断突破,移动互联技术的日益普及,云计算、大数据的广泛应用,以及分布式、区块链等互联网技术的推出,互联网已经进入了一个人类社会必须高度重视的新时代:无处不联、无时不联、相联的互联网,推动信息流、实物流、资金流等越来越融合,正在对人类社会产生极其深刻的影响,完全可能推动人类社会发生重大转型升级:从工业社会迈入信息社会。这也将对社会组织、社会管理,商业模式、经济运行,包括法律法规、行业监管等方方面面产生深刻影响。适应互联网的发展,推动社会进步,抢抓转型先机,必须要有新思维、推动大变革。

  近年来,我国互联网技术和应用不断取得突破,应用互联网发展出来的新型互联网经济和组织模式已经走界前列,但相关的法律法规、行业监管等还相对滞后,或者说,为鼓励创新、避免新生事物,之前我国对互联网各种应用的发展一直处于鼓励、观察而不约束的状态,也正是在这样一种非常宽松的法制下,中国学习借鉴国际上互联网技术和应用的先进,利用巨大的市场和发展潜力,互联网通讯、互联网经济(电子商务)和互联网金融等领域的发展突飞猛进,令世界瞩目。但由于缺乏必要的法律法规和监管约束,这种式发展也不可避免地出现了不少问题,亟待规范。因此,加快建立和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监管常必要、非常重要的。

  但正因为互联网的发展可能给人类社会带来式、式的深刻影响,如果没有对互联网的准确认识(定义)和深刻把握(定位),习惯性地按照传统思维和经验制定对互联网经济和社会的管理,又有可能严重互联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这是当前建立互联网经济、社会管理法律法规和监管制度时面临的突出矛盾与挑战。

  这里,基于“鼓励互联网经济金融加快发展”的目的,相关法规和监管的推进,一是要鼓励创新、支持进步,而不能为减少事故、减轻责任而创新、阻碍进步。互联网作为人类社会进步与转型的重大推动因素,国家必须大力支持发展,切实规划好、落实好“互联网+”行动计划,抢抓社会转型升级的先机,在人类社会由工业社会迈向信息社会的过程中,形成先发优势、奠定领导地位,决不能再次输在社会转型的起跑线上(中国在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转型过程中落后并付出了巨大代价)。

  二是必须互联网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要适应互联网的特点和要求,制定和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及监管,落实“鼓励创新、防范风险、趋利避害、健康发展”的总体要求。这就要求立法和、司法部门对互联网要有深刻认识和准确把握,勇于突破传统和习惯,进行制度创新、法制创新、监管创新。

  “互联网金融的本质是金融”,并不等于“互联网金融的本源或基础就只能是传统金融和金融机构”,不能由此就确定新兴的互联网企业等互联网金融从业机构及其发展出来的新型金融就只能是补充或渠道、中介,就不能脱离传统金融和金融机构而发展,就不能从目前因监管约束而形成的单项业务(如网络支付)向综合业务发展,从目前的专项金融从业机构向网络银行等多功能互联网金融机构以及互联网金融平台发展。

  实际上,传统的银行业本来就是从开展支付清算起家的:因办理客户的资金清算,就需要客户开立账户并保持一定的存款(备付金)。而有了存款,就可以发展一定规模的贷款,从而也就形成了今天我们所看到的,主要从事存、贷、汇(结算、清算)业务的银行。

  由于很多金融业务是相互关联的,都是客户所需要的,因此,很多机构往往从某个金融业务或服务开始做起,逐步扩大产品和服务范围,最终发展成为多功能、综合性混业经营的金融机构,并为客户提供更加丰富的产品和服务,更好地方便和满足客户的需求。

  当然,不同的业务和不同等级的机构可能受到不同的监管,但却不应该只为监管方便就地实施分业经营,并严格金融机构的功能扩展和机构升级(目前的网络支付管理办法并没有给非银行支付机构向网络银行发展提供通道和,而是将二者严格分离)。

  从以往互联网新型金融业务的发展情况看,恰恰是因为传统金融难以满足社会各方面的金融需求,金融覆盖的广度、深度以及金融的活力和作用发挥远远落后于发达国家,而且传统金融机构的IT系统难以与网上电子商务系统无缝衔接,并满足电子商务第三方支付和监督的需求,才催生了由开展电子商务的互联网企业直接办理的第三方支付业务,进而依托新兴的互联网和通讯技术发展出很多新型的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促进了金融创新,提高了金融效率、改进了金融服务。

  其中,很多东西即使交给传统金融机构,即使传统金融机构也努力提高其互联网化的水平,由于传统金融机构还很难像互联网公司一样,围绕客户需求,利用互联网技术,打造包括信息通讯、电子商务、网络金融等等(即信息流、实物流、资金流等)一体化(“多流合一”)、平台化无缝衔接的服务体系,也很难达到互联网企业开展金融服务的水平(如果金融服务不能与电子商务无缝相融,而需要再次转接传统金融机构的系统,必然增加风险和成本、降低效率,是难以充分发挥互联网的优势和作用的)。

  也正因为如此,一些传统金融机构也开始构建自己的电子商务、通讯平台和网络金融等生态圈,以达到“多流合一”、提高效率的目的,但其与互联网企业的生态圈仍难以紧密融合。

  在这种情况下,传统金融体系,把互联网金融定位于传统金融的补充或附属领域,是值得高度和深刻反思的。

  实际上,将金融纳入国家“互联网+”行动计划(即“互联网+金融”),不应该简单地认为就是“传统金融机构+互联网”(或者是传统金融的互联网化),而应该立足于互联网巨大的功能和潜力,积极探索在互联网新的技术平台上,创造金融新产品、新模式,形成金融新业态、新格局,推动中国金融弯道超车,走到世界前列,增强国际影响力(“互联网+传统产业”,不同于简单的“传统产业+互联网”。前者可能推动传统产业链的垂直整合,形成产业闭环和内部优化。

  同时可能推动产业链的横向融合,形成新的生态面或生态圈,实现信息流、实物流、资金流等的融合统一、创新优化。因而可能对传统产业进行或;后者则难以产生这样的效果,而只能是对传统产业的改进或改良)。

  因此,法规制定和金融监管要积极拥抱和熟悉互联网以及互联网金融发展的规律和要求,推动或促进新兴的互联网金融从业机构向成熟的金融机构发展,提出互联网金融机构的设立标准和监管要求,并加强引导和(如要求网络支付机构必须账户实名制和资金流通可追溯、可监管;支付账户资金余额要纳入央行[微博]监管等,引导和支持其向网络银行发展)。

  金融监管要弱化机构监管,强化金融行为监管,加大违规处罚力度;对不是真正利用互联网和通讯技术推动金融创新,产生良好社会效益,而只是打着互联网金融的旗号,绕过金融监管,进行监管套利,容易损害投资者或消费者利益,金融秩序,造成金融风险和恶劣社会影响的行为和组织,要严格控制甚至严厉打击。

  国家要积极为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提供基础条件,如积极推进全社会的诚信文化和法制建设,打造国家级统一全面、共享的(法人和自然人)身份验证与征信体系等;传统金融机构也要积极推进互联网化,中央清算体系也应积极向线上延伸(避免线上资金流动脱离央行监管),网络贷款等授信业务也应该纳入央行统一征信体系(避免遗漏),但这些同样只是互联网金融的一个组成部分,与互联网企业等新兴互联网金融从业机构不应该事先划分行业地位和等级,人为地把新兴的互联网金融局限到补充或附属的地位。

  只有对互联网金融有准确的认识和把握,在互联网金融法规建设上拥有符合互联网要求的新思维、大变革,才有可能制定好、落实好“互联网+金融”行动计划和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相关法规,使传统金融机构和新兴的互联网金融从业机构(互联网金融机构)得到公平合理的对待,共同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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